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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72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1,9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康峰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9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29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洪康峰於98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洪康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洪康峰自發卡起至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99,729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洪康峰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經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29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迄今之利息,逾5年部分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之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74,69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