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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被      告  袁立恩之所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袁立恩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