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彥翔、被告戴士柏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戴士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戴士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北院英民昌113年北簡8083字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閱112年度板簡字第80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後,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檢送系爭事件卷宗到院,惟卷內並無有關「戴士柏」之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後,該門號之申辦人亦非本件被告「戴士柏」,是本院仍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