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廖繁穎即約翰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83%),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110年6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繳納,寬限期滿後,就剩餘期間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11年12月2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止,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305,31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銷存款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