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百盛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百盛、林百卿、吳府、余吳素華、黃吳雪娥等5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准予備查,有宜蘭地院113年6月11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繼字第377號及113年7月5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繼字第425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吳金標之其他繼承人並具狀更正為本件被告,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