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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江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撥付貸款新台幣2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4309元
信用貸款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92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2267元
信用卡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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