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9號
原 告 吳楹囷即吳靜君
吳慧婧即吳慧卿即吳黎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丑字第763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吳楹囷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吳慧婧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18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㈤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0,063元整,及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2元」,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687,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