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曹暘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8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逾期未為返還;嗣經原告整備人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之停車場內,外觀有明顯車損,經電聯被告而無人回應後,始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輛取回。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一)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為平日4日、假日2日,以平日日租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日租1,680元計算,扣除起租前已給付之174元後,尚積欠租金7,586元未據給付(計算式:1,100×4+1,680×2-174=7,586)。
(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共計行駛140公里,依租約第2條及原告公告之里程油資標準,以每公里3.3元計算,共應給付油資462元。
(三)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停車費650元、高速公路eTag通行費18元,共計668元,依租約第5條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租約係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路邊租還服務訂定,依租約第18條a項,還車時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違者須收取3,000元之車輛調度費。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有進出閘門之道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格,應依約給付此筆費用。
(五)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43,917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8,970元。
(六)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5日進廠維修,至同年4月29日始維修完畢,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按車輛日租定價2,3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50%×20=23,000)。
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惟逾期未為返還,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經原告人員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之道路外停車場內尋獲,而將車輛取回;於此期間共計產生租金7,586元、油資462元、停車費及通行費668元,並應依約給付車輛調度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租賃契約、原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租金計算表、租金及里程油資公告費率表、eTag通行記錄查詢結果、停車費發票等證據,經本院核對無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他依約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原告尋獲時受有車損,委由和運租車仁武服務廠進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43,917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湖簡卷第39-51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稅額既係因零件及工資之銷售而生,於折舊時應按比例攤入零件及工資項目再行計算,始為合理。是本件折舊計算應以零件151,113元、工資 48,887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於本件發現車損之111年3月間已使用1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3,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02,815元(計算式:53,928+48,887=102,81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進廠,原本預計維修至同年月28日止,惟因車損嚴重,迄於同年4月29日始維修完畢,期間共計46日,有上開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填進出廠日期紀錄、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證(湖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2頁)。原告依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依上開租金公告費率表所載日租定價2,300元,賠償20日之維修期間內,按定價50%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2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經加總計算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137,531元(計算式:7,586+462+668+3,000+102,815+23,000=137,531)。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37,53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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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113×0.438=6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13-66,187=84,926
第2年折舊值 84,926×0.438×(10/12)=30,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26-30,998=53,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