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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
原      告  吳瑜雲  

被      告  張盛祿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南寧路口發生事故時,參加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8分許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竟未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之輪胎是否仍適宜使用即上路,並於稍後某時搭載原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附近,於綠燈欲起步行駛時,輪胎發生爆胎,致系爭車輛失控撞及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頭部鈍傷、併發腦症盪及腦水腫(下合稱系爭B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1萬7,107元【包含:①醫療費用3萬1,603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2萬1,069元、未來醫療費1萬0,534元)、②交通費3萬2,438元(包含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6,055元、未來就醫交通費8,028元、報案、調解、開庭交通費3,055元已支出上班交通費5,300元)、③工作損失21萬4,466元、④看護費6,600元、⑤膳食費5,600元、⑥醫療用品及藥品2萬6,400元、⑦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參加人則以: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未詳細檢查輪胎須確實有效之過失,然車輪爆胎之可能性有下列原因:1、輪胎花紋磨損嚴重。2、輪胎胎側或胎冠損傷。3、輪胎受到外力撞擊。故以此可見被告於行車前是否有檢查輪胎,僅屬於事先確認輪胎是否安全之方法,但並非導致輪胎爆胎之直接原因,則因車輪爆胎仍可能係因道路有鐵釘、尖銳物等外力因素所致,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即逕以被告未檢查輪胎即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顯不可採。又被告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並未提及其是否有於行車前檢查輪胎,則刑事庭如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亦有疑義。另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見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應說明其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何新增記載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附民卷第13頁)。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3萬1,603元:有關原告請求110年10月27日家庭醫學科520元、111年11月9日眼科620元醫療費用部分,應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所受有之右肩鈍傷、左膝鈍傷等傷害之治療無關。又原告有重複請求鄭振鴻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4日醫療費用,故應予以扣除。另因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鈍傷及左膝鈍傷之傷害,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有至中醫診所、超越復健診所(下稱復健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再者,原告請求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1,500元亦屬過高。(二)交通費3萬2,438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需要就醫往返為必要,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調解、報案、開庭交通費3,055元及上班交通費5,3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三)工作損失21萬4,466元: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養兩個月」等語,但此僅能證明原告受傷部位應多加休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四)看護費6,60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五)膳食費5,60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膳食費,並無理由(六)醫療用品及藥品2萬6,400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七)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依其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僅可得知其受有系爭A傷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B傷害。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影響其口語表達能力、思緒等情形,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須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未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之輪胎是否仍適宜使用即上路,並於稍後某時搭載原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發生爆胎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0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並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參加人雖辯稱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就系爭事故負有未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之輪胎確實有效之過失,然行車前是否有檢查輪胎,僅屬於事先確認輪胎是否安全之方法,並非屬於導致輪胎爆胎之直接原因,故因車輪爆胎仍可能係因道路有鐵釘、尖銳物等外力因素所致,而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即逕以被告未檢查輪胎即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顯不可採。又被告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並未提及其是否有於行車前檢查輪胎,則刑事庭如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即有疑義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行經事故處時,我車的左前輪好像爆胎並一直往左偏…」(見本院卷第24頁);併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中陳稱:「…車禍過程如告訴人(即原告)所述,我那個胎是二手的。…不用鑑定,過失是我,是我的輪胎爆胎。」(見本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40號卷第37至40頁)、被告於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有過失,因為爆胎就是我的過失。」(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卷第77頁)。基上,被告既自承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輪胎為二手輪胎,且被告業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堪認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車前,確實疏於維護、保養系爭車輛之輪胎,且未確認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則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空言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輪胎爆胎可能係因外力因素導致,惟並未舉證說明,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即系爭A傷害)、頭部鈍傷、併發腦症盪及腦水腫(即系爭B傷害)等傷害,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惟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應說明其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何新增記載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等語。查參諸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即系爭A傷害)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於事故當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係於111年10月25日始再次至臺大醫院門診就醫,並經診斷除受有系爭A傷害外,亦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此亦有臺大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因上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時,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9日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挫傷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續併發腦症盪及腦水腫部分,因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僅空言主張有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與輕微水腫現象(見本院卷第97頁),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萬1,603元(包含已支出醫療費2萬1,069元、未來醫療費1萬0,534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2萬1,0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日至臺大醫院(包含急診、外科部、內科部、精神部及家庭醫學科)、中醫診所及復健診所就醫,共計支出2萬1,069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復健診所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診所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中醫診所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37至73頁;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第197頁)。惟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110年10月27日家庭醫學科520元、111年11月9日眼科620元醫療費用部分,與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無關。又原告有重複請求中醫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4日醫療費用,故應予以扣除。另因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鈍傷及左膝鈍傷之傷害,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有至中醫診所、復健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再者,原告請求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1,500元亦屬過高云云。經查:
  ①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外科部5,722元、內科部1,440元及急診950元,共計8,112元部分:
   查參加人就原告請求臺大醫院「外科部」5,722元、「內科部」1,440元及「急診」950元,共計8,112元,未提出其抗辯事由,而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與其主張就醫日期相符之醫療單據互核以對,原告所提出之「外部科」、「急診」之單據加總金額分別為「外科部」5,822元【計算式:540元+790元+620元+580元+620元+620元+920元+1,132元=5,822元,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第197頁】、「急診」950元(見附民卷第37頁),而因原告就「外科部」部分僅請求5,722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請求「外科部」及「急診」醫療費用共計6,672元(計算式:外科部5,722元+急診950元=6,672元),應屬有據。又本院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就醫日期相符之「內科部」單據加總後,金額僅為1,040元(計算式:520元+520元=1,040元,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臺大醫院「外科部」、「內科部」及「急診」之醫療費用共計應為7,712元(計算式:6,672元+1,040元=7,712元)。
  身心科1,820元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鈍傷及挫傷,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醫生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原告支出之「身心科」醫療費用與系爭A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家庭醫學科1,027元部分:
   查原告固提出其至臺大醫院「家庭醫學科」看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然原告已自承其至臺大醫院家庭醫學科看診是為了找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至臺大醫院「家庭醫學科」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非治療系爭A傷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至參加人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眼科」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臺大醫院眼科620元醫療費用,有其製作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
  ②關於中醫診所7,350元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鈍傷及挫傷,已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③關於復健診所1,200元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即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又參以復健診所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係經復健診所診斷受有「右肩鈍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是本院審酌原告至復健診所治療之部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上之必要,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三之期日至復建科門診看診8次,每次支出150元部分,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就醫日期相符之復健科單據,原告提出之復建科112年8月1日、113年8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分別為250元、300元(見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僅請求以1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予准許。又有關原告請求113年7月16日復建醫療費用部分,因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有於上開期日支出15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復建診所醫療費用應為1,050元(計算式:150元×7次=1,050元)。
  ④關於診斷證明書1,560元部分:
  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500元(扣減60元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5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8日有支出證明書費60元云云,惟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原告有在上開期日支出6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收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已支出醫療費應為1萬0,262元(計算式:7,712元+1,050元+1,500元=1萬0,262元)。
  ⑵未來醫療費1萬0,5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未來仍須持續就醫,故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萬0,534元云云。惟因原告僅空言泛稱其日後仍需就醫,而未提出就醫次數與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1萬0,534元,難認有據。
  2、交通費3萬2,438元(包含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6,055元、未來就醫交通費8,028元、報案、調解、開庭交通費3,055元、已支出上班交通費5,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致因此支出交通費3萬2,438元(包含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6,055元、未來就醫交通費8,028元、報案、調解、開庭交通費3,055元、已支出上班交通費5,3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復健診所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診所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37至73頁;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第163頁、第167至169頁、第197至199頁)。惟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需要就醫往返為必要,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調解、報案、開庭交通費3,055元及上班交通費5,30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A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⑴關於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6,055元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臺大醫院「外科部」、「內科部」、「急診」及至復健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就醫地點(即臺大醫院、復健診所)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臺大醫院155元【計算式:(155元+155元)/2=155元,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復健診所90元【計算式:(90元+90元)/2=90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則本院認應以臺大醫院155元、復健診所90元計算,始為合理。又經本院互核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四所示看診期日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至57頁、第71頁;本院卷第103頁、107頁、第157頁、第197頁),可認原告主張其有至臺大醫院「外科部」看診8次、至「內科部」看診2次、「急診」1次、至復健診所看診16次,應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6,125元【計算式:(①臺大醫院「外科部」、「內科部」:10次×往返2×155元=3,100元)+②臺大醫院「急診」:原告僅請求14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③復健診所:16次×往返2×90元=2,880元)=6,125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關於未來就醫交通費8,028元部分:
   查原告僅空言泛稱未來仍需就醫,卻未提出就醫次數與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報案、調解、開庭交通費3,055元部分:
   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警局報案、調解及至法院開庭等,受有交通費損失計3,055元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已支出上班交通費5,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A傷害致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上班,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8日支出上開交通費,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9日已歷經相當時日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A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工作損失21萬4,466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7,233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14萬8,905元+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額:9萬6,370元=124萬5,275元)/12=10萬3,773元,原告誤繕為10萬7,233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以被告賠償21萬4,466元(計算式:10萬7,233元×2月=21萬4,466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141頁)。惟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宜休養兩個月」等語,但此僅能證明原告受傷部位應多加休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查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2.右肩鈍傷。」、「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0月25日、11月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兩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受有系爭A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有休養之必要。
  ⑵又參以原告提出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於110年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3,773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14萬8,905元+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額:9萬6,370元=124萬5,275元)/12=10萬3,773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院認以10萬3,773元計算始為合理,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0萬7,546元【計算式:10萬3,773元×2月=20萬7,546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看護費6,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於事故發生後3日均須由親屬看護云云。惟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膳食費5,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因此支出膳食費5,600元云云。然因原告既自承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舉證說明(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一般飲食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非因系爭事故而發生額外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6、醫療用品及藥品費2萬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及藥品費2萬6,400元云云。然因原告僅空言主張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卻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查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有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與輕微水腫現象,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3,9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262元+交通費6,125元+工作損失20萬7,54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7萬3,93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3,93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3,933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臺大醫院(外科部)
編號
日期
1
111年10月25日
2
111年11月8日
3
111年11月22日
4
111年12月20日
5
112年1月17日
6
112年4月11日
7
112年6月20日
8
112年7月25日

臺大醫院(精神科)
1
111年11月24日
2
111年12月8日
3
112年1月12日

臺大醫院(急診)
1
111年10月9日

臺大醫院(內科部)
1
112年1月17日
2
112年6月20日

臺大醫院(家庭醫學科)
1
111年10月27日
2
111年11月10日
3
111年11月10日


附表二:
鄭振鴻中醫診所
編號
日期
1
111年10月12日
2
111年10月19日
3
111年11月3日
4
111年11月22日
5
111年12月6日
6
111年12月26日
7
112年1月20日
8
112年2月17日
9
112年3月10日
10
112年4月7日
11
112年5月15日
12
112年7月3日
13
112年7月25日
14
112年8月14日
15
112年9月2日
16
112年9月19日
17
112年10月12日
18
112年11月17日
19
112年12月13日
20
113年1月8日
21
113年2月2日


附表三:
超越復健診所
1
111年10月18日
2
111年11月8日
3
111年12月27日
4
112年3月9日
5
112年8月1日
6
113年5月7日
7
113年7月16日
8
113年8月28日


附表四:
超越復健診所
1
111年10月18日
2
111年11月2日
3
111年11月4日
4
111年11月8日
5
111年12月27日
6
112年3月9日
7
112年8月1日
8
113年5月7日
9
113年7月16日
10
113年8月3日
11
113年8月5日
12
113年8月9日
13
113年8月28日
14
113年9月3日
15
113年9月12日
16
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