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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藙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