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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麗勤(即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麗勤(即李秀麗)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518元(其中本金為107,05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伊目前只剩退休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21,518元(其中本金為107,05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行局函令、公告、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21,518元(其中本金為107,05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僅剩退休金而無法清償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