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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2號
原      告  僑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1,200元及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於期限內另行簽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簡訊截圖、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