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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1盧屋之繼承人」、「被告*2盧金塗之繼承人」、「被告*3盧春池之繼承人」,並未提出盧屋、盧金塗、盧春池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盧屋、盧金塗、盧春池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即盧屋、盧金塗、盧春池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具狀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原告,但原告嗣僅於同年月10日陳報盧屋、盧金塗、盧春池除戶戶籍謄本等,迄今仍未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且本件原告之訴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