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汪聖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聖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聖雄於民國96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汪聖雄又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汪聖雄領用正卡,被告張巧巧領用附卡,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11日止,其中正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21元,利息3,064元,合計32,885元,附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0,15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汪聖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