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  
被      告  面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    曹百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面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面子公司)、曹百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面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曹百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按原告當時公告指數利率加碼1.005%機動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723%),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84,47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