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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
原      告  王子薰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8,0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58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而渠等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594元及其中86,969元自92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203,583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2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629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9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7號)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8,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1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1,594
1
利息
86,969
92年9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1+352/365)
19.71%
205,088.56
2
利息
86,969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9+1/365)
15%
117,443.89
小計
322,532.45
3
違約金
322,532.45×10%=32,253.245
32,253.25
203,583
1
利息
20萬元
92年4月4日
104年8月31日
(12+150/366)
20%
496,393.44
2
利息
20萬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9+1/365)
15%
2782.19
3
執行費
1,629




1,629
小計
768,104.63
合計
1,418,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