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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
原      告  王子薰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