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逸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向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47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1,01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合計11,325元(計算式:4,785元+6,540元=11,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