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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訂「貨款平台APP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承包製作貨款平台APP專案,工作範圍暨內容包含UI/UX美術、前後端程式設計、後台建置等,並需提供後台及前後端程式原始碼,如未提供則視為違約處理。因本專案係為供原告公司負責人等待核准成立之「善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寰公司)」業務使用,故於合約第2條約定特定期限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專案。前開款項分3次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項15萬元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第2期款項5萬元予被告,共已給付20萬元。詎被告在收受款項後未如期完成上開專案工作內容,而善寰公司已於113年1月成立,卻仍苦等系爭專案APP完成上架運營,已失本件契約本旨。原告已以通訊軟體多次表示解除契約,並已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20萬元之意。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任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等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已支付之價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收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復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乙方除甲方同意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逾期繳交,乙方需支付甲方前期已支付之所有製作款項。」,亦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後段明文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63-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見兩造間係特別約定系爭專案完工期限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惟被告並未如期完成,是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兩造約定完成之日仍未完成,被告為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