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玉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共84期,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7.21%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向原告辦理債務延展二次,寬緩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變更到期日至117年11月29日,自112年6月17日起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21%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5%)。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2,475元(含本金367,423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