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正儀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計7年,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4.7%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6.3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83,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