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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亮琮即東禾工程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邀同被繼承人陳亮琮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務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陳亮琮即東禾工程行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計50萬元,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陳亮琮即東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亮琮113年1月11日死亡,僅攤還本金150,210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10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49,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陳亮琮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辦理限定繼承,在月底就要跟債權人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亮琮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亮琮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