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78元,及其中新臺幣233,63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數帳款,則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同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0,178元(含本金233,634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全戶查詢、交易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