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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