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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8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晁瑞  
人         
被      告  黃詠津  
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晁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晁瑞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張晁瑞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睿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益食品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張晁瑞、黃詠津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富豪牌111年份,S60T8型式,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合計5年,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7,600元,於期初繳納。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遲至113年7月3日始歸還系爭車輛,故當日視為雙方終止合約之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扣除簽約時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為643,629元(計算式: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126,237元+懲罰性違約金617,392元-保證金10萬元=643,629元)。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延遲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代墊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予原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張晁瑞、黃詠津為被告睿益食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張晁瑞、黃詠津即應與被告睿益食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2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詠津則以:被告黃詠津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前,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未曾經任何人告知系爭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亦未曾與任何人辦理對保,而從未與任何人就被告睿益食品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黃詠津間存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黃詠津」之簽名並非被告黃詠津親自書立,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黃詠津」之印文亦非被告黃詠津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且前開簽名、印文亦非被告黃詠津授權他人所代為,被告黃詠津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詠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惟為被告黃詠津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黃詠津」之簽名並非被告黃詠津親自書立,印文亦非被告黃詠津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黃詠津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並未經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系爭契約上「黃詠津」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不爭執被告黃詠津簽名真正之民事委任狀上「黃詠津」筆跡(見本院卷第31、57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認系爭契約上之「黃詠津」筆跡係被告黃詠津所親自簽名,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係被告黃詠津所親簽,則其主張被告黃詠津應與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為違約。」、「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三十+NT$270,720。(二)第十三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NT$451,200。」、「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睿益食品公司於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張晁瑞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詎被告睿益食品公司違約,依約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應連帶給付643,6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還)車確認單、南港昆陽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頁),且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連帶給付643,629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益食品公司、張晁瑞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