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9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于樹森
人
前列 共同 程非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于樹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共5份,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VOLVO牌106年份,V40 D4 R-Design型式,下稱系爭A車)、車號000-0000號(PORSCHE牌108年份,718 Cayman型式,下稱系爭B車)、車號000-0000號(FORD牌108年份,Fiesta型式,下稱系爭C車)、車號000-0000號(VOLVO牌110年份,XC40 T3型式,下稱系爭D車)之租賃小客車,租期分別為113年3月25日起114年3月24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110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0元、84,500元、14,300元、33,500元,皆於期初繳納。詎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25日起、112年9月16日起、113年7月9日起、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至113年6月19日始歸還系爭B車,但其餘至今尚未歸還,故原告將依權威車訊444期中古車車輛估價之資料,向被告捷芮公司請求系爭A車、系爭C車、系爭D車之車價賠償。又被告于樹森擔任被告捷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于樹森應與被告捷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延遲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代墊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並歸還系爭A車、系爭C車、系爭D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3項求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A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40,594元+懲罰性違約金113,43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49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444,02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⒉系爭B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906,302元+懲罰性違約金1,014,000元-保證金950,000元=970,3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⒊系爭C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14,488元+懲罰性違約金34,32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270,000元-保證金140,000元=178,80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系爭D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33,941元+懲罰性違約金214,40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920,000元-保證金450,000元=718,34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2,311,475元(計算式:444,024+970,302+178,808+718,341=2,311,475)。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47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租約,已歸還系爭B車,對積欠金額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收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C車應該1星期就可以還給原告,車子沒有交還原告,是因為車子有保險,現在是交給保險公司維修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捷芮公司)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為違約。」、「承租人與出租人(即原告)或出租人之關係企業往來的任一交易發生違約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三十+NT$71,640。」、「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祖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于樹森)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8、29、45、53、6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5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第444期、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既於113年7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未歸還車輛估價,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利息、未歸還車輛估價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未付租金及利息共995,325元(計算式:40,594+906,302+14,488+33,941=995,325),及未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計算式:490,000+270,000+920,000=1,680,000),洵屬有理。
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捷芮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違約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衡情應為被告捷芮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及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所須承受車輛閒置折舊之損失,且原告已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並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認本件原告就系爭A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30%+71,640元請求違約金;系爭B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50%請求違約金;系爭C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系爭D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71,73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未付租金及利息995,325元、未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違約金371,730元,再扣除被告捷芮公司已繳納保證金174萬元後,共計1,307,055元(計算式:995,325+1,680,000+371,730-1,740,000=1,307,0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