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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3號
原      告  楊媛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張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楊方妙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於繼承人楊方妙之全體繼承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卷第59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父為楊秉容,其配偶為楊方妙,原告生母為鍾幸芳,原告年幼時與上開三人、兄弟姊妹一同居住於屏東縣。嗣原告因求學與婚姻居於臺北市,最後一次與楊方妙於108年間見面,此外兩人並無其他往來,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基於情誼為供楊方妙生活所需,至被告所轄古亭郵局,填寫提款單與無摺存款單,自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款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方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方妙郵局帳戶),詎楊方妙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誤以為楊方妙仍生存而委託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方妙帳戶,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原告委託被告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所轄古亭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無論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均無錯誤,而原告自述誤以為楊方妙仍生存,為提供楊方妙生活所需之用而辦理本件無摺存款,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錯誤,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撤銷其委託被告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之意思表示。再者,本件被告與楊方妙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於楊方妙死亡時,應由楊方妙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承受該帳戶之一切權利義務,縱然楊方妙無繼承人,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0元,被告係為避免客戶受有損害,為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避免日後紛爭,恐日後楊方妙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而婉拒原告請求,並無故意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轄臺北古亭郵局,填寫提款單與無摺存款單,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款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方知楊方妙早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楊方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卷第27-37、61-9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可佐(卷第14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帳戶,而由原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觀之,其注意事項第1條前段、第2條記載:無摺存款係提供儲戶未攜帶儲金簿辦理存簿使用,匯款至他人帳戶請使用入戶匯款單;無摺存款金額3萬元(含)以上者,請出示存款人(或存款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卷第27頁),被告亦自陳無摺存款單原則上應為本人,但本件以他人身分存款,郵局以便民措施處理(卷第136頁),可見原告於不知楊方妙死亡之情況下,以楊方妙代理人身分辦理,此亦被告所接受,惟楊方妙已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委由原告代理而辦理無摺存款之可能;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亦不能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辦理存、匯款等業務,是被告若知楊方妙已死亡,自無准許原告辦理本件無摺存款之餘地,則於本件無摺存款,楊方妙應具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資格,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具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為撤銷,且原告於上開意思表示後之一年內即於113年5月27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被告於同年7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103頁),合於民法第90條之規定,即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生撤銷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將錯誤無摺存款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收受系爭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無摺存款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