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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5.19%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69,907元未給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全部款項,另應給付其中69,007元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差別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止,尚積欠30,152元未給付,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給付全部款項及其中26,593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