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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黄雪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黃雪瑩」之記載,應更正為「黄雪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黃雪瑩」,是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中,被告姓名欄位是依照原告提出的書狀記載,並非本院不慎誤植。惟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姓名為「黄雪瑩」,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被告「黃雪瑩」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而發生之顯然錯誤,原告為本件之聲請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