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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謝驊(原名謝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所屬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浚賢所有、曾筱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鄭浚賢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迄113年5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15,940元(工資31,429元、零件84,51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05,54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11×0.369×(4/12)=10,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11-10,395=74,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