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4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3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9,274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970元外,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