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141,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5.99%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13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620元、91,64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