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10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