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
原 告 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祺
訴訟代理人 徐湧傑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U-六八七九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U-6879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車輛應於113年7月29日檢驗,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受檢,均未檢驗;且被告靠行期間,積欠服務費、強制險及罰單等共新臺幣(下同)216,25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亦未置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U-6879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內湖康寧郵局138號存證信函及欠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