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3號
原 告 李鳳新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2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非伊簽發。又伊當初與訴外人李海濤及被告合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僅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上開期間,伊當毋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海濤邀同原告、訴外人葛本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係李海濤、原告、葛本立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而親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且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僅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是否消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乙節,本院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李鳳新」簽名(編為附件一)及原告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編為附件二)、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簽署之「李鳳新」簽名(編為附件三)、系爭契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之「李鳳新」簽名(編為附件四)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固經該局函覆略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李鳳新」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契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之「李鳳新」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不爭執親簽之本件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李鳳新」(見本院卷第95頁)簽名字跡結果:⒈上開委任狀、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李鳳新」,「李」字之上方「木」字右上方及下方「子」字均有相同之筆跡特徵;「鳳」字之右下方均有連貫至內部「鳥」字上方第一筆,且「鳥」字上方第一筆、左方一豎、下方原為四點部分連貫向右勾之筆畫特徵均相同;「新」字右方之「斤」字均係一筆連續完成書寫,原一豎部分則有略微彎曲或筆直之兩種字跡,左下方「木」字於一束、一撇部分均有連貫完成之特徵。⒉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示「李鳳新」字跡在「李」字之上方「木」字右上方及下方「子」字、「鳳」字右下及內部「鳥」字、「新」字左下均有與第⒈點所示相似之特徵;「新」字右邊「斤」之筆順及右方多一點部分則與委任狀相似,左邊上方「立」與本院卷第90頁立約定書人之筆跡相似。⒊系爭契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李鳳新」字跡在「李」字之上方「木」字右上方及下方「子」字、「鳳」字右下及內部「鳥」字、「新」字左下均有與第⒈點所示相似之特徵;「新」字右邊「斤」之筆順及右方多一點部分則與委任狀相似(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系爭契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簽名字跡與原告所不爭執之親簽字跡,於筆畫之轉折、連筆方式、曲線筆觸、筆畫間之整體布局等均高度近似。再參以被告人員曾於111年10月24日致電原告就為李海濤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此業據被告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原告對於前揭對保錄音之通話對象為其本人、譯文所載通話內容及其曾為李海濤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保證債務確符合交易常情。是以,綜衡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字跡與其他原告親簽文件所示簽名字跡特徵相符,且原告確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交易情狀,足認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立。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係由李海濤所簽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遽認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當初與李海濤及被告合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僅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等語,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賴俐樺僅傳送「當初是說半年後可以重新換約,把原本的保人拿掉。但是後來我們有申請換約,都沒成功」之訊息,至多得認被告於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與賴俐樺或李海濤論及半年後換約以解免保證人責任之事宜,然並無關於被告保證於簽約半年後必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亦未就原告之保證人責任定有期限,此外,原告就其保證債務已消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已消滅盡舉證之責,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