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3號
原 告 李鳳新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然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