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又2小時,然被告屆期未返還車輛,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車輛,於同年月16日辦理系爭車輛失竊註銷,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平日租金3,500元/日(350元/時),以1天又2小時計〔計算式:3,500元×1日+350元×2小時=4,200元(即113年5月1日下午4時53分至113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逾期租金3,500元/日,以1天計〔計算式:3,500元×1日=3,500元(即113年5月2日下午6時50分至113年5月3日下午3時整止)〕,前開所計尚欠7,700元。
㈡油資:系爭車輛本次租用里程共行駛50公里,應償付油資費用160元(計算式:50公里×3.2元/公里=160)。
㈢車輛遺失損失: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辦理車輛失竊註銷,至今尚未尋獲,被告自應負擔車輛遺失對原告造成之損失,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70,000元,被告未返還車輛,自應賠付殘值570,000元與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聯繫單、確認訂單歷程、收費標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理機關刑事案件註銷查詢、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7,860元(計算式:7,700+160+570,000=577,860),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577,351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