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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雅玲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88元,及其中新臺幣367,997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0,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然此聲請係於113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後所為,核與應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之規定不符,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線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卡新臺幣(下同)380,288元(含本金367,997元、利息12,291元)未清償,並曾向原告聲請延期繳款3次,然緩繳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清償,其中本金367,997元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原告應附上被告的簽單與詳細帳款證明被告有刷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JCB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信用卡短暫性延期繳款暨電子帳單申請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消費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的簽單與詳細帳款證明被告有刷卡云云,查原告雖因簽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然被告於收受各期帳單通知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30日前向原告申請疑義帳款之處理程序,且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0月、12月均曾向原告申請延期繳款,有上開延期繳款申請書可佐,被告當已知悉其申請延期繳款之信用卡簽帳金額。此外,原告亦提出完整的交易與繳款歷史明細表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消費紀錄,足證被告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尚有本金367,997元、利息12,291元未清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