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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之全部被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部分),逾期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2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台抗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俊麟、被告劉○○等人,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暨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全部被告,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劉俊麟有新臺幣(下同)327,703元之債權,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劉俊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劉俊麟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全部被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530元部分)。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