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6號
原 告 張士亮
被 告 陳浩偉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笠安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裕鴻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鄭碩儒
李佶明
被 告 林順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宏謀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甲○○,甲○○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路3段北側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被告乙○○則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B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巷口附近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嗣被告丁○○駕駛系爭肇事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巷口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62,500元、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包膜費用49,350元、交通費用50,704元等損害,合計477,554元。被告丁○○、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萬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各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7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與被告萬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中華郵政公司共同答辯略為:不爭執應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應先證明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資證明;系爭車輛包膜費用應予折舊至23,551元。又關於車價減損費用部分則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萬成公司答辯略為:否認乙○○有過失,因為當時距離事故處有點距離;且亦可能係被告丁○○推諉責任予被告乙○○;另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肇事原因實係被告丁○○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核與被告乙○○違規臨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答辯略為:我沒有和他們撞在一起,為何要賠償,我覺得我很冤枉;且亦可能係被告丁○○推諉責任予被告乙○○;另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肇事原因實係被告丁○○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核與被告乙○○違規臨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A車,被告乙○○則駕駛系爭肇事B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被告丁○○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肇事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32頁及證物袋)。又被告丁○○、中華郵政公司並不爭執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乙○○、萬成公司亦不否認當時有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參以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交通局覆議經其以113年12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684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案號11613號覆議意見書認:「一、丁○○駕駛075-Y5自大貨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乙○○駕駛492-TS自大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屬可採。
㈡至被告乙○○、萬成公司雖辯稱被告乙○○於本件事故駕駛系爭肇事B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覆議意見書函覆略以:「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行為_㈣..。併參酌A車(按即系爭肇事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顯示...,並見C車(按即系爭肇事B車)顯示雙黃燈停放於路口西北角,....,隨後A車自第2車道向右偏向行駛,....,A車持續向右偏向,其右前車頭與B車(按即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間隔逐漸拉近,隨後見畫面及B車車身搖晃(應係A、B車發生碰撞)....。併參酌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B車沿信義路3段北側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A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C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B車略為趨前,A車自左方離開畫面範圍,C車於行經路口西側停止線時顯示雙黃燈,並停於路口西南角附近,隨後B車行經路口西側停止線後見畫面搖晃(應係A、B車發生碰撞),B車往前煞停於路口內第1車道延伸區。」、「㈤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C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沿信義路3段北側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其疏未確實持續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車身向右偏向行駛,影響執行B車之行駛動線,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丁○○『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另事故前C車停車處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照片編號12),C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與後續A車、B車發生碰撞時之事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C車乙○○『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另B車係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正常行駛之車輛,其對於左側A車未注意其車而向右逐漸靠近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丙○○於本事故中無肇事因素」、「柒、覆議意見_一、丁○○駕駛075-Y5自大貨車(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乙○○駕駛492-TS自大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肇事次因)。」等情在案,此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本院依前揭卷內事證,且佐以系爭覆議意見書,認被告丁○○駕駛系爭肇事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乙○○駕駛系爭肇事B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分別為本件肇事主因及次因,洵足是認。故被告乙○○、萬成公司雖辯稱被告乙○○於本件事故駕駛系爭肇事B車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丁○○駕駛系爭肇事A車、被告乙○○駕駛系爭肇事B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被告丁○○、乙○○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萬成公司則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丁○○、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關於車價減損362,500元及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部分
⑴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36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446號鑑定函文、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67、71頁),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上開鑑定函文記載:「茲證明西元2021年10月出廠_Tesla_Model_3_E3D電能/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45萬元正。「鑑定車輛:EAD-1096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生事故,一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36.25萬元正。」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55-67頁),又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亦有上開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362,500元,請求賠償車價減損362,500元及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堪認有據。
⑶至被告丁○○、中華郵政公司雖另爭執車價減損應約為100,000元云云,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63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上開函文說明四已載明:「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顯然其鑑定範圍有所侷限,是被告丁○○、中華郵政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從逕採。
⒉關於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支出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繳款項目:肇事鑑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9-54、69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系爭事故所生,且得藉以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重新包膜費用49,35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貼貼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博專業車體包膜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除爭執需折舊外,其餘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又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49,350元,包含零件24,675元、工資24,675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10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為10,7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4,67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應為35,457元(計算式:10782+24675=35457)。
⒋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2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12日,原告原係以系爭車輛往來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及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在上開維修期間僅能搭乘計程車通勤往返,扣除112年7月26日上半天、112年9月12日下半天、週休二日及112年8月13日颱風假,共計通勤33天,每日以1,536.5元計算,合計50,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之車程影片光碟、uber收據4張等供參(見本院卷第99-109頁),惟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實際支出情形。查,原告雖有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作為任職池安量子資安股份有限公司之憑據,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之證明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上班出勤之證明,又依原告工作性質是否屬每日均需往返工作地點之職務或可遠距上班,亦屬有疑。何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交通通勤之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通行費、定檢費用、保險費用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合依前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車價減損362,500元及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35,457元,共計412,957元(計算式:362500+12000+3000+35457=412957)。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被告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中華郵政公司;被告乙○○、萬成公司則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萬成公司係本於雇用人身分,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丁○○、乙○○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12,95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2,95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與被告萬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2,95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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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75×0.369=9,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75-9,105=15,570
第2年折舊值 15,570×0.369×(10/12)=4,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70-4,788=10,78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