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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3,122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48,275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偕被告張維真及黃金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41,39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