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9號
原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於民國92年12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28元本票1紙交付債權人,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9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高雄地院乃發給94年度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年、106年間聲請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無結果,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橋頭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74055號對原告執行本金、利息共243,432元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效為3年,被告於97年7月9日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06年11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32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全額受償本息243,432元而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抗辯已罹於時效,是系爭債權憑證縱已罹於時效,在原告抗辯前,仍無礙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執行金額,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自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之存款債權,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後於同年11月28日、12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美濃郵局並於同年12月18日依收取命令將原告於美濃郵局之存款243,43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寄交被告,被告於12月19日收受,即上開執行法院對系爭郵局存款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嗣於113年1月2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方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受領243,432元,係依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取得,具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432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