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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薩樹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7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最後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9元,及其中29,10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清償欠款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