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1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詹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OO-OOOO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遭監理機關撤銷執業登記證,依交通運輸業法,被告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執業登記現況查詢資料、新店永安郵局74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