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林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參加靠行,向原告公司掛牌OOO-0000營業小客車,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原告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故以此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新店永安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