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金浩誠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浩誠於㈠民國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金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872元,㈡106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253,444元。依約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金浩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4,542元、232,25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金顯忠於106年4月1日死亡,金浩誠、王金蓮為其繼承人。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保證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金顯忠及全體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