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被 告 新禾手藝紙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並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64號卷第10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