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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高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9%(現為週年利率9.9%)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借款利率1.2倍(即週年利率11.88%)計算遲延利息;另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54,92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