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潘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6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2年11月26日所積欠之本金為29,0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