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游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2個帳號分別475,000元、25,000元撥款;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295%);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5月 2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65,500元、24,4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